《法学研究》编辑部联合主办“新民诉法解释研讨会”
发布时间:2019/7/4 9:57:37 点击数量:6580
2015年9月19-20日,由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法学研究》编辑部联合主办,《法商研究》编辑部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共同承办的“新民诉法解释研讨会”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谭楼四楼报告厅召开。
《法学研究》社长张广兴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张志铭教授及最高人民高院应用法学研究所曹守晔副所长,作为特邀嘉宾出席了本次研讨会。来自于德国不莱梅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吉林大学、中山大学、山东大学、中央财经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南京师范大学、上海财经大学、郑州大学、河南大学、湘潭大学等高校以及《法学研究》、《法商研究》、《法学家》、《环球法律评论》、《当代法学》等期刊的70余位专家、学者参与了本次会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党委副书记齐文远教授出席开幕式并致辞,法学院副院长张红教授到会祝贺。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李浩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清华大学王亚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肖建国教授、最高人民法院曹守晔教授主持了本次会议的研讨。
在开幕式上,齐文远教授发表了热情洋溢的致辞。他指出,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大举措,本次研讨会的召开将促进司法实务部门对该解释的恰当理解与适用,推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繁荣与进步。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在致辞中表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我们民诉法学界是一个极大的挑战,我们要敢于挑战,通过我们认真刻苦的研究,回答实践中和规则中所提出的问题。
会议分为五个单元进行。第一个单元由张卫平教授主持,主题为“小额与公益程序”。上海财经大学的王福华教授作了题为“小额诉讼的正当性与福利性”的报告。他认为,小额诉讼的制度目的与诉讼规则都显现出福利化指向,因此需要基于社会正义的考量对小额诉讼的原告资格给予必要限制,在程序上将民事与商事小额诉讼程序分置,以及设立小额法院(法庭),并以经济杠杆促进小额程序的推广。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的朱新林博士在评议中指出,探讨小额诉讼的正当性和程序完善,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另外司法实务中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还存在不少争议,期待在这方面有更进一步的跟踪关注并系统、有效地回应。清华大学博士后黄忠顺作了题为“公共信托理论下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解释发展”的报告。他认为,将公共信托理论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由此赋予环境私益受害人以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备节约激励成本和防止滥诉的双重功能。湖北经济学院的陈娴灵教授在评议中认为,该文其实更多是对于现有制度的批判而非解释,而且在制度建构上存在些许不足。苏州大学的吴俊博士作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构造”的报告。他认为,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以其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且达不到救济效果为条件,以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实行职权主义,不需严格遵循处分权主义。德国不莱梅大学的张陈果研究员在评议中指出,处分原则仍是民事诉讼的灵魂,而公益诉讼既然仍是归到民事诉讼法下面的一章,也就不能违背这一民事诉讼的核心原则。中国人民大学的张志铭教授对于本单元的发言进行了点评,他认为,对小额诉讼的研究最核心的需要明确它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个人认为它应该是探讨当事人和法官不愿意小额诉讼的原因;在研究方法上要把握全局性,把握全局与某一点某一个方向之间的平衡;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存在多种理论支撑,直接使用西方的理论需要谨慎。
在第一单元的自由讨论环节,中央财经大学林剑锋副教授认为,西方国家之所以强调以去程序化为核心的小额诉讼制度,其原因在于诉讼成本高昂、律师强制代理的施行以及诉讼效率性、福利性等问题。华中师范大学的石先钰教授认为,针对实务运作情况,小额诉讼是强制适用抑或是选择适用需要进一步厘定,他认为小额诉讼应该是法定适用。上海交通大学赵秀举副教授认为,公益诉讼要求赔偿必须有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公益诉讼存在的基本前提,一定是传统的诉讼解决不了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美国、德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国家是不可能真正代表真正的公共利益。西北政法大学百晓锋副教授认为,在多数人诉讼的问题上,德国和美国处理机制上有差异,而且公益诉讼可以要求赔偿。南昌大学的胡学军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第55条当时在具体落实中出现了很多问题,黄忠顺博士的论文提出了一种针对公益诉讼实务运作问题的解决方案,观点锋芒。郑州大学张嘉军教授认为,除了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和理论基础以外,还应着重思考启动公益诉讼的动力何在,赋有启动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如果没有启动公益诉讼该如何处理,考察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时,应该注意其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何在。南京师范大学的刘敏教授认为,从立法、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导向上,环境公益诉讼的重点应该是行政公益诉讼而不是民事公益诉讼。吴泽勇教授认为,美国的理论有它特殊的背景,直接用它作为解释中国法的出发点是有问题的。南京师范大学的马丁副教授认为,从动机及能力上看,行政机关未必比个人和团体有更多的正当性和适当性,此外,行政机关提供公益诉讼与其行政执法行为二者关系的处理问题也值得探讨。张卫平教授对整个单元进行了总结评议。他认为,小额诉讼除了制度设计以外,也有一个如何运用该制度的体系性问题。
会议第二个单元由李浩教授主持,主题为“管辖与当事人”。南京师范大学的刘敏教授作了“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的报告。他认为,新民诉法解释第249条对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后的当事人资格的确定,采纳了当事人恒定原则。山东大学的刘加良副教授在评议中建议在规范梳理层面更全面的覆盖法典、司法解释(尤其是法释[2011]2号)中的相关条文,并结合典型性实例,集中细致地讨论“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问题。北京大学的刘哲玮副教授作了“管辖协议的理论重构”的报告。他认为,诉讼行为理论的薄弱不足以为管辖协议提供分析平台,因而应当类推适用民事实体法中法律行为的理论框架。石先钰教授在评议中指出,文章的方法论非常新颖,并建议对于管辖协议的要件划分进一步合理化。中山大学的罗恬漩博士作了“共有财产权之共同诉讼研究”的报告。她以共有财产权的共同诉讼为研究对象,通过对具体案例的探讨,为共有财产权纠纷的主体关系问题提供了一个分析框架。吉林大学的霍海红副教授在评议中指出,该文在方法论上具有突出的优点,但对于某些作为分析工具的术语的使用需要进行更为清晰的交代和必要的调整。
在自由讨论阶段,《法学研究》编辑部冯珏编辑认为刘哲玮老师的论文选题很有意义,管辖协议和协议管辖的落脚点不同,管辖问题在我国显得尤为重要。中国人民大学肖建国教授认为,民诉法上的管辖协议和仲裁法上的仲裁协议有许多共通的地方,理论上可以进行借鉴。对此观点,赵秀举副教授也非常赞同。
会议第三个单元“审理程序(一)”由肖建国教授主持。清华大学的王亚新教授作了“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的报告。他将新民诉法解释第93条与第247条结合起来寻求理解我国既判力制度的标准,就其在司法实务中如何适用的问题展开了体系性的解释。对此评议人河南大学的吴泽勇教授认为,这两个法条的“立法动机”和规范意图并不完全相同,结合起来解读蕴含了一些可能的风险;而且就诉讼标的的标准、预决事实与既判力的区分等问题,报告人所持的立场需要进一步明确。湘潭大学副校长廖永安教授作了“理想与现实: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运行现状考”的报告。他通过对多份判决书的分析,发现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准入资格、审查程序、意见效力存在很多不足,由此需要在程序上予以改进。郑州大学的张嘉军教授在评议中指出,专家辅助人既非证人也非鉴定人但又很有必要,能够有助于实现质证权、弱化鉴定意见对裁判的主导权等功能。清华大学的任重博士作了“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标的:实践、识别与制度化”的报告。他认为,应当坚持非讼标的与诉讼标的二元格局,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作为非讼程序,不宜于对民事权益纠纷作出处理。南京师范大学的马丁副教授在评议中指出,担保物权的诉讼和非讼两种程序的关系是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而且权利人和义务人间有发生各种各样的实体民事权益争议的可能,这些都需要予以仔细思考。
在自由讨论环节,中国政法大学的纪格非副教授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后判对前判的认可程度极高,后判去否定前判(尤其是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案例极少,王亚新教授的研究方法很有启发意义。《法学研究》编辑部冯珏编辑认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标的是程序和实体相结合问题,例如抵押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否已经说明抵押权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值得考虑。张卫平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79条存在逻辑问题,它其实要解决的是两个问题:一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对鉴定意见的异议问题,二是要解决在诉讼当中所涉及到的专门问题。中国人民大学肖建国教授对本单元进行了点评。他认为任重老师的研究非常成熟,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应该得到尊重;廖永安教授对专家辅助人制度也进行了深入调查,很受启发。
会议第四个单元“审理程序(二)”由王亚新教授主持。清华大学的陈杭平副教授作了“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探析”的报告。他从新民诉法解释第251、252条出发,分类型讨论了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构成要件。对此评议人中国政法大学的纪格非副教授提出了一些质疑,例如二审或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处理方法与当事人在一般的审理程序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具有何种本质区别?西南政法大学的黄宣副教授作了“新<民事诉讼法>语境下民事上诉利益法理分析”的报告。他对“上诉利益”涉及的诉讼法理进行了细致的剖析,并由此提出以上诉利益为基础,完善和优化我国民事上诉程序及审级制度的构想。北京化工大学法学院的冯珂博士在评议中认为,报告提出的这种试图在现行法语境下借鉴引入上诉利益程序机制的构想,或许仍需就其法理基础与正当性根据做出更为充分的论证,而不能仅停留在动机或目的这种必要性层面。
在自由讨论阶段,郑州大学张嘉军教授认为,实践中形形色色的案件都会发回重审,尽管现在发回重审有两次的限制,但实践中有的法院还是有所违背,此外,发回重审的按一审程序审理,争议的焦点是按一审程序的归纳,还是按照发回重审的“提纲”审理,二审法院对案件改判一部分发回重审或调解一部分又发回一部分,这些情况如何处理?赵秀举副教授认为,要进一步解决何时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的内涵及发回重审的性质这两个问题。山东大学刘加良副教授提出了两个问题:《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与新民诉法解释相关条文的关系怎么处理?新民诉解释最后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那么到底哪些司法解释是不一致的?
会议第五个单元“执行程序”由曹守晔教授主持。百晓锋副教授作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的报告。他从新民诉法解释第519条的规定出发,对“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程序作了分析。对此赵秀举副教授在评议中指出,作者认为《民诉法》第257条的终结执行可以涵盖《民诉法解释》第519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这一观点有待商榷;而且对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论后当事人的权利如何进行保障提出了质疑。上海交通大学的庄加园副教授作了“执行名义缺失下的债权执行之质疑与补救”的报告。他以执行依据为出发点对代位执行制度的正当性提出质疑,经过论证得出应当废弃代位执行制度的结论。对此中国政法大学的韩波副教授在评议中,就代位诉讼的“鸡肋”效应是否存在等问题提出了质疑。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金印作了“执行时效的体系地位及其再体系化”的报告。他认为,我国执行时效制度改革的核心成果是执行时效和诉讼时效的并立,但如果完全接受德国民法将消灭时效作为实体性抗辩权的观念时,那么就应当从实体法的角度将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统合于实体性的消灭时效。对此中央财经大学的林剑锋副教授指出,基于审判权与执行权属性的根本性差异,一个统合的实体法性质的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之间存在非常大的差异,由此需要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注意到执行时效异议程序的保障程度问题。
在自由讨论环节,庄家园副教授认为,德国法上不存在单独解决“三角债”的问题,实体法上也不存在所谓的代位权制度,但是德国完备的强制执行制度不能成为其代位权制度缺失的唯一理由。中央财经大学的刘君博博士认为,如果能把“次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作出更严格的区分的话,庄老师的论文的论证会更加丰满。曹守晔教授对第五单元进行了点评,他认为,司法解释只能根据目前认识的基础和实践发展阶段作出一种结论,但还有很多值得讨论的地方;几位主讲人选题很准、切入角度非常好;对于执行程序他个人认为应该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
会议最后,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蔡虹教授进行了会议总结。她感谢了各位嘉宾、代表对于本次会议的参与,以及校领导和院领导的支持,还有袁中华副教授等会务组人员的工作。她认为,具有良好学术背景和扎实基本功的青年学者作为此次会议的主力军,中国民诉法的未来充满希望;研讨会收到的论文选题新颖、前沿、务实,论证严谨、细致,会议交锋热烈、深入,达到了会议预期的目标。
来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2015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