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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法人犯罪的两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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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单位
朱华荣,林建华
华东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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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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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海关法》第47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关于法人的犯罪和刑罚,即:“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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