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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报告的“虚假”与“真实”: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对立——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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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 北京大学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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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会计师因为出具虚假报告而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注册会计师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文件中早有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直到最高法院1996年4月4日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德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法律责任问题出具复函(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后,注册会计师才开始被不断推上被告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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